《清遠市防御雷電災害管理規定》公開征集意見
清遠市防御雷電災害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雷電災害的防御,避免、減輕雷電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御條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辦法》《廣東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廣東省防御雷電災害管理規定》《廣東省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氣象安全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清遠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防御雷電災害的活動。
第三條[適用原則]
防御雷電災害工作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防御雷電災害工作納入公共安全監督管理范圍及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范圍,加強對防御雷電災害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防御雷電災害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和工作協調機制,強化地方防御雷電災害管理機構和人員配備,將防御雷電災害工作所需經費依法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逐步加大對防御雷電災害工作的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市、縣級人民政府統籌協調下,協助做好防御雷電災害工作。
第五條[部門職責]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管理、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防御雷電災害工作,組織做好雷電監測和預報預警、雷電易發區域劃定、雷電災害調查鑒定、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和雷
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監管等工作。未設氣象主管機構的縣(市、區)的防御雷電災害工作,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教育、文化廣電旅游體育、工業和信息化、城市管理、應急管理、電力、通信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防御雷電災害工作。
第六條[主體責任]
各類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的建設單位或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是防御雷電災害責任主體,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技術標準落實防御雷電災害措施,做好雷電防護裝置的安裝維護,主動委托有相應資
質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進行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整改,保持雷電防護裝置安全防護性能有效。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合并參與防御雷電災害活動,根據雷電災害預警信息及時做好應急準備,依法服從有關部門的指揮,開展自救互救。
第七條[宣傳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利用各類傳播媒介向社會宣傳普及防御雷電災害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社會公眾防雷減災意識和能力。
第八條[風險區域劃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地形、地質、地貌及雷電活動情況等因素,劃定雷電易發區域及其防范等級,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風險評估]
大型建設工程、重點工程、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人員密集場所等項目應當進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以確保公共安全。
第十條[區域風險評估]
各類開發區、產業園區及其他有條件區域應當開展工程建設項目區域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形成區域評估報告,供進駐該區域的項目企業共享使用。符合條件的工程建設項目不再單獨進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屬于例外清單的項目須依法依規單獨開展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工作。
區域雷電災害風險評估,由承擔區域管理職責的機構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組織實施。屬于例外清單項目的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工作由項目建設方負責具體實施。
第十一條[雷電災害保險制度]
鼓勵大型建設工程、重點工程、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人員密集場所等項目購買雷電災害保險,減少雷電災害造成的損失。各級銀保監機構應當指導和監督保險公司承保雷電災害保險。
遭受雷電災害的組織和個人因保險理賠需要出具氣象災害證明的,災害發生地的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服務部門應當免費為其出具。
第十二條[雷電監測與預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定,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則,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監測網建設,完善雷電監測和預警系統,確保監測和預警系統的正常運行。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性天氣的監測,及時向社會發布雷電災害性天氣預報、預警。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發布。
第十三條[應急措施]
旅游景區、學校、客運碼頭、火車站(含高鐵、輕軌)、汽車客運站等人員密集場所以及危化品企業、民爆企業、煙花爆竹企業、加油加氣站等雷電災害重點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防御雷電災害應急預案,組織應急演練及知識培訓,明確防御雷電災害工作責任人和應急管理人。雷電災害
性天氣發生時,有關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按照應急預案、防御指引或者標準規范,及時采取相應的應急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氣象信息員,收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發布的雷電災害預警信息后,應當通過有效途徑,及時向本轄區公眾傳播預警信息,并組織公眾采取相應避險措施。
第十四條[農村雷電災害防御]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地區防御雷電災害工作的組織領導,將雷電防護裝置的安裝和維護列入農村社會公益事業建設計劃及鄉村振興計劃。組織氣象部門做好農村地區雷電災害監測預警等基礎設施建設,組織農業農村、教育、交通運輸、文化廣電旅游體育等相關部門
做好農村地區防御雷電災害工作。農村地區的學校、候車亭、文化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以及雷電災害風險等級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區和種養殖區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安裝雷電防護裝置,并按規定做好定期檢測和日常維護工作。
第十五條[雷電防護裝置工程]
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定安裝雷電防護裝置,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工程設計與施工資質]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的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可以由取得相應石油化工、民爆、軍工、建設、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工程安全責任]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的雷電防護裝置的建設、設計、施工、監理、檢測單位,按照相應職責承擔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質量安全責任。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編制項目設計文件時,同步編制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文件,執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并對建設項目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全面負責。
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技術評價機構或審圖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規范和規程,出具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技術評價報告或審圖意見,并對技術評價報告或審圖意見負責。
雷電防護裝置施工單位應當按照通過審查的設計文件和施工技術標準進行施工。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根據施工進度進行分項檢測,出具檢測意見,并對檢測數據的真實性負責。分項檢測意見應當作為竣工檢測報告必要的技術支撐材料。
建設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根據施工進度對雷電防護裝置施工質量實施監理,并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八條[定期檢測]
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場所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
第十九條[定期檢測2]
已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做好雷電防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并主動委托有相應資質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進行定期檢測;有物業服務人的,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雷電防護裝置進行維護管理和委托檢測。
第二十條[檢測報告]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技術規范、標準、規程進行檢測,并對檢測報告的合法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對檢測合格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出具符合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樣式的檢測報告,并取得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可溯源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標識,便于有關部門、企
(事)業、社會及個人查詢與監督。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對檢測不合格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提出整改意見;拒不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或整改不合格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報告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一條[檢測資質]
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
從事電力、通信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國務院電力或者國務院通信主管部門共同頒發的資質證。
禁止無資質或超資質開展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工作。
第二十二條[工程許可1]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下列工程、場所的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
(一)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二)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游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
(三)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范、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
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各級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應急管理等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予以配合。
在施工中變更和修改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方案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重新申請設計審核。
第二十三條[工程許可2]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竣工驗收許可,整合納入建筑工程施工圖審查、竣工備案,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中含有油庫、氣庫、彈藥庫、危險化學品倉庫、煙花爆炸、石化等易燃易爆附屬工程的,其主體工程納入建筑工程施工圖審查、竣工備案管理,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其易燃易爆附屬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氣象部門負責。
公路、水路、鐵路、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御雷電災害管理。各有關部門應將雷電防護裝置的施工、檢測、竣工驗收(備案)等信息數據與防雷安全監管平臺共享。
第二十四條[監管職責]
各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誰審批、誰負責、誰監管的原則履行防雷監管職責。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對由其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后投入使用的雷電防護裝置實施安全監管;
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農業農村、教育、文化廣電旅游體育、工業和信息化、城市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負責對本領域投入使用的雷電防護裝置實施安全監管。
第二十五條[監管職責2]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和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農業農村、教育、文化廣電旅游體育、工業和信息化、城市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防御雷電災害工作情況,按照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要求,制定年度監督檢
查計劃,加強本行業防御雷電災害工作的監督管理,督促本行業相關單位落實防御雷電災害主體責任。
第二十六條[聯合監管與信息共享]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和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農業農村、教育、文化廣電旅游體育、工業和信息化、城市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協同監管和聯合執法機制,監管信息進行部門共享。
第二十七條[質量監管]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檢測活動的質量監管,定期組織檢測質量檢查。檢查結果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八條[從業信息檔案]
在本市范圍內從業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依法通過廣東省氣象局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信息登記公示,并向地市氣象主管機構申請建立從業信息檔案,接受監督。
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從業信息檔案,將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的單位的名稱、資質等級、主要技術人員信息、檢測活動、檢測質量檢查結果和監督管理等信息納入從業信息檔案,并向社會公示檢測單位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條[雷災調查]
雷電災害發生后,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不得隱瞞不報。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開展災害調查鑒定工作,按照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做出調查結論,分析雷電災害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和處理意見。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開展雷電災害的調查鑒定工作,不得干擾、阻撓對雷電災害的調查處理。
第三十條[法律責任1]
各級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未依法履行職責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法律責任2]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國家、市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向社會發布雷電災害預報預警信息的;(二)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三)依法應由氣象主管機構負責設計審核的雷電防護裝置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施工的;
(四)依法應由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竣工驗收的雷電防護裝置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五)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電防護裝置或者產品的;
(六)已有雷電防護裝置,未按要求進行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逾期未整改的或拒不整改的;
(七)在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中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二條[法律責任3]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XXX 年XXX 月XXX 日起施行,有效期5 年。
2012 年11 月13 日清遠市人民政府印發的《清遠市防御雷電災害管理規定》(清府〔2012〕180 號)同時廢止。